第三勘探队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章:主动公开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我队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队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队的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可能对执法活动引起不良影响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务信息,本队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单位和部门的基本情况。单位的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部门职责等;
(二)重要工作情况。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局党政重大决策部署情况,以及单位工作动态,重要会议等;
(三)人事信息。重要人事任免、人才招考录用等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业务公开。办事流程、办事公开事项、其他事项和其他投诉举报;
(六)规范计划。五年计划、专项计划、年度计划和其他工作计划、完成进展情况等;
(七)财务预算报告。“三公经费”、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执行情况、年度进展情况等;
(八)招投标信息。单位采购和招标的目录、名称、限额、标准程序和结果等;
(九)廉政信息。贯彻落实省委、局党委党风廉政建设有关精神的相关举措;
(十)安全生产。贯彻落实省、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举措等;
(十一)公告和新闻发布。及时发布各类通知、通告等;
第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六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队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华地简报、广播、宣传栏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二章 依申请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队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本队依申请的政务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向本队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条 提出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一条 队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按处理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流程进行办理;
1.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务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务信息公开范围;
2.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3.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4.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务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二条 对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队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可以及时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及时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不能及时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队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至队相关部门,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队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或相关部门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队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队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队政务信息办公室或相关部门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队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队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加盖队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印章。
第十八条 信息审核。队机关各部门发布的政务信息都要由分管领导同意,队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重要或敏感信息报队主要领导同意后发布,确保全面真实并符合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信息审核时,对信息发布的内容、范围、形式等方面存在异议时,相关部门可将信息提交队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讨论后作出决定,对不能确定是否涉密的,提交队保密委员会审查。如果队保密委员会无法确定的,提交局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